试用期内因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辞退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必须依法结清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工资不得以考核不合格、未转正等理由克扣或拒付。只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就有权获得相应报酬,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属于过失性辞退,不需提前通知,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包括协商解除、非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等,但不包括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劳动者过错导致的解除。因此,试用期因不合格被辞退,不属于法定补偿范围。
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这要求公司事先制定明确、合理、可量化的录用标准,并在入职时告知劳动者。同时,需有客观考核记录、评估报告或第三方证明,不能仅凭主观评价作出决定。
如果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仅以“表现不好”“领导不满意”为由辞退,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此时,劳动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主张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的二倍。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混淆“不能胜任工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前者适用于正式员工,需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方可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后者专用于试用期,且无需补偿。二者法律性质不同,不可混用。
因此,是否支付补偿,关键在于辞退理由是否真实、程序是否合法。若确属依法证明不合格,则无补偿;若属违法解除,则需支付赔偿金。
无论试用期是否合格,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依法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进一步明确,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所谓“不合格就不发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即使双方曾口头或书面约定“考核通过才发工资”,该约定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之规定,而不具法律效力。
工资计算应按实际出勤天数或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如工作十天后被辞退,公司应支付十天的工资,不得以“未满整月”“未完成任务”为由拒付。若公司拖延或拒付,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如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还可主张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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