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原则上法律不予干涉,但零对价转让在特定情形下可能被认定为无偿转让或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关于转让后的法律后果,新旧股东对未缴出资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转让并不能当然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并未强制要求股权转让必须以实缴出资额或净资产为定价依据,因此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双方约定零对价转让在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在实践中,零对价转让通常发生在原股东未实际出资且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形下。受让方以零价格取得股权,往往也意味着同时承接了对应的出资义务。这种交易安排本质上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该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规定的是股权转让的程序要求,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限制。只要转让程序合法,价格为零的转让协议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零对价转让在税务处理上存在特殊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明显偏低的转让价格进行核定调整。根据股权转让相关税收管理规定,如果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净资产核定转让收入并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因此零对价并不意味着完全不需要缴纳税款。
以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在公司资不抵债或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能被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债权人认为该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了其债权实现的,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零对价转让还可能引发税务稽查风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交易价格是税务机关判断是否存在偷逃税款的重要依据。长期零对价转让股权且无合理商业理由的,容易被列入重点监控范围。转让双方在约定零价格时,应当确保该定价具有合理的商业背景,以降低被税务机关调整的风险。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还需承担出资责任,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一个核心规则,即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免除。只要原股东在转让时尚未完成实缴,公司就有权要求原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新股东作为受让方,如果在受让时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事实,则需要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的流转而消灭,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意味着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股东也不能完全脱离出资责任。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债权人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股东不能以已转让股权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该项请求。
从实际操作角度分析,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出资义务由新股东全部承担的约定,仅在转让双方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和外部债权人。也就是说,即便双方在合同中写明一切出资责任由受让方承担,公司和债权人仍然有权向原股东主张权利。原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转让协议向新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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