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

员工误将生乌粉当黑胡椒毒死老板,责任会怎么划分?

时间:2025-12-03 14:24:05 浏览: 分类: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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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推拿店员工误将生乌粉当黑胡椒致老板死亡案引发社会关注。案件中,技师贺某因操作失误将剧毒药材生乌混入饺子馅,推拿店主邓某食用后中毒身亡,家属索赔80余万元。下面小编为您解读。

员工误将生乌粉当黑胡椒毒死老板,责任会怎么划分?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显示,责任划分基于三方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

  1. 死者邓某作为推拿店经营者及具备医学背景的从业者,未将有毒药材“生乌”与普通调料分开放置,导致贺某误用风险显著增加。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邓某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直接导致误用事件发生,法院认定其承担70%责任。

  2. 贺某作为技师,在调馅过程中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将“生乌”粉末误作黑胡椒加入,其操作过失与中毒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尽管贺某无主观故意,但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定其承担20%责任。

  3. 医师陈某虽未参与调馅,但在知晓三人乌头碱中毒后,未建议及时就医,反而建议饮用姜汤“解毒”,延误抢救时机。

  作为专业人员,陈某应预见乌头碱的强毒性及姜汤的局限性,其不作为导致损害结果扩大,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认定其承担10%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强调责任划分需综合过错程度、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及专业义务履行情况。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需满足四项要件。

  1. 主体要件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中,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主体资格。

  2. 主观要件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贺某在调馅时未核对调料成分,未履行基本审查义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若其明知“生乌”有毒仍误用,则可能构成故意,但本案中无证据支持此情形。

  3. 客体要件为侵犯他人生命权。邓某因食用含乌头碱的饺子导致死亡,生命权遭受侵害,符合客体要件。

  4. 客观要件为实施致人死亡行为且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贺某的误投行为直接导致邓某中毒,且未及时救治加速死亡,因果关系成立。

  需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可能因缺乏过失或因果关系不成立而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贺某的过失行为与邓某死亡结果紧密关联,但法院最终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因在于民事赔偿已覆盖损害后果,且刑事立案需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如多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本案未达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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