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特殊阶段,其期限设定与工资支付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核心权益。我国法律通过劳动合同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对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联性、试用期工资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严格挂钩,形成“期限分层”的法定规则: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这一分层设计旨在防止用人单位通过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变相延长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两年期合同,却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则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无效,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要求用人单位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超期天数支付赔偿金。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试用期期限的审查以“合同期限为基准,以书面约定为要件”。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则该期限直接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不得主张“试用期”的特殊权利。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使劳动者离职后重新入职,或岗位发生变动,用人单位均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双重责任。
试用期工资的支付标准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双重约束,形成“比例原则”与“底线原则”的双重保障:劳动者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且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在权益保障层面,试用期工资的支付需满足“书面约定”与“全额缴纳社保”的双重要件。
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若未约定,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要求用人单位按同岗位工资或合同约定工资的80%执行。
试用期工资是计算社保缴费基数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得以低于法定标准的工资申报社保,否则劳动者有权要求补缴差额。
用人单位存在克扣试用期工资、单方面降低工资标准等违法行为,劳动者可通过协商、投诉、劳动仲裁等途径维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差额、赔偿金,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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