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生鲜采购员管某与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每月工资中包含“竞业保密工资400元”,离职后公司以“已支付补偿”为由拒绝额外补偿。法院最终判决该条款无效,认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得混入工资,需在离职后按月支付。下面小编将从法律定性、支付规则及司法实践三个维度,解析“保密费混工资是否影响竞业约定效力”及“竞业补偿金发放期限”两大核心问题,为企业与劳动者划清权利边界。
不成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离职后就业受限的补偿,其支付前提是劳动者履行“不得到竞争单位工作”的义务,且支付时间限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
企业将补偿金混入工资,实则将“未来义务的补偿”与“当前劳动的对价”混为一谈,违背法律对竞业补偿的独立性要求。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即时回报,而竞业补偿是对离职后限制就业的补偿,两者性质、支付时间、目的均不同,混同支付无效。
竞业限制义务始于离职后,而工资支付于在职期间,提前支付无法对应未来义务。管某案中公司虽每月支付400元,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离职后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直接关联。
在职工资包含竞业补偿时,劳动者往往因信息不对称未充分协商补偿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基准,若混入工资的补偿低于该标准,将被认定为无效。
企业应将保密费与竞业补偿明确区分:保密费可依约定随工资支付,但竞业补偿必须单独列支,并在离职后按月转账至劳动者账户,附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用途说明,避免条款被认定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超期约定的处理存在差异:若劳动者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履行,部分法院可能认可超期部分效力;但若劳动者主张无效,法院通常会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驳回超期诉求。
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劳动者离职后,于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未约定补偿标准的,劳动者可主张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若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支付补偿,经劳动者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劳动者有权书面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若企业拖欠补偿,劳动者应首先书面催告,保留邮寄凭证或签收记录;若企业仍不支付,可通过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企业支付拖欠的补偿金及可能的违约金。需注意,解除协议的通知需以书面形式送达企业,口头解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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