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参与登山俱乐部组织的爬野山活动中因拍照坠亡的责任划分中,需结合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参与者是否自愿承担风险及具体行为过错综合判断。若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若参与者自愿参与高风险活动且存在过错,需自担部分责任。建议登山俱乐部加强安全保障义务,参与者增强风险意识,共同避免类似悲剧发生。法头条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告诉大家“爬山坠亡处理”的相关问题。
在参与登山俱乐部组织的爬野山活动中因拍照坠亡的责任划分中,需结合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参与者是否自愿承担风险及具体行为过错综合判断。以下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标准及法律依据展开分析:
一、责任主体及义务边界
1.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登山活动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
风险告知义务:向参与者明确说明活动地点的危险性,如山体湿滑、悬崖无防护等;
路线规划义务:选择安全路线,避免未经开发的危险区域;
装备提供义务: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安全绳、急救包等;
应急管理义务: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救助遇险参与者。
2.参与者的自甘风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参与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登山活动的风险有合理认识,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
二、责任划分的具体标准
1.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若组织者存在以下行为,需承担侵权责任:
选择高危路线:组织者明知活动地点为未开发野山,仍选择该路线且未告知参与者风险;
未提供必要装备:未提供安全绳、头盔等必要装备;
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参与者活动风险及应对措施;
未配备专业领队:领队缺乏户外资质或经验,无法及时应对突发情况。
2.参与者自甘风险的情形
若参与者存在以下行为,需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明知风险仍参与:参与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活动存在风险仍自愿参与;
未遵守安全规定:如擅自偏离路线、未使用安全装备等;
存在重大过失:如饮酒后登山、在危险区域拍照等。
3.混合过错的情形
若组织者与参与者均存在过错,责任划分需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例如:
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参与者未遵守安全规定,双方均需承担责任;
组织者承担主要责任,参与者承担次要责任。
三、具体案例分析
1.案例一:福建安溪登山坠崖事故
事件经过:2025年5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龙门镇溪瑶村发生一起登山坠崖事故,一名37岁女性在未开发野山区域拍照时失足身亡。
责任划分:
组织者责任:登山俱乐部作为组织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告知参与者活动风险、未提供必要安全装备等,需承担侵权责任;
参与者责任:若参与者明知活动存在风险仍自愿参与,且在活动中未遵守安全规定,需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2.案例二:商业登山团责任纠纷
事件经过:某商业登山团组织未开发野山活动,一名参与者在拍照时坠亡。
责任划分:
组织者责任:若组织者收取费用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主要责任;
参与者责任:若参与者未遵守组织者安全提示,擅自进入危险区域拍照,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参与登山俱乐部组织的爬野山活动中,若因拍照坠亡,组织者可能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处罚形式可能包括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具体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以下从责任认定标准、处罚依据及典型案例展开分析:
一、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若组织者存在以下行为,需承担侵权责任:
1.路线选择不当:组织者明知活动地点为未开发野山,仍选择该路线且未告知参与者风险。例如,福建安溪事故中,事发地山崖陡峭,团队规模庞大却选择高难度路线,缺乏安全保障措施与专业领队,暴露组织能力不足。
2.风险告知不足:未向参与者明确说明活动地点的危险性,如山体湿滑、悬崖无防护等。
3.装备提供缺失: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安全绳、急救包等。
4.应急管理失职:未制定应急预案,无法及时救助遇险参与者。
二、处罚依据及标准
1.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组织者的过错程度、参与者自身责任等因素,酌定赔偿比例。例如,河南南阳案例中,组织者被判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万余元。
2.行政处罚
若组织者存在违法行为(如非法经营旅游业务、未投保责任险等),行政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旅游管理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
3.刑事责任(极端情形)
若组织者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因严重失职导致多人伤亡),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此类情形较为罕见,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三、典型案例参考
1.河南南阳案例
事件经过:李某组织AA制自助游,张某在登山途中意外坠落身亡。
责任划分:法院认为,李某作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危险性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也未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必要措施,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2.福建安溪案例
事件经过:37岁女子在未开发野山拍照时坠亡。
责任划分:登山俱乐部若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或存在管理疏漏,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法院多以“自甘风险”原则判组织者无责,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则是关于“爬山坠亡处理”的详细内容,法头条小编已经在上文中进行了讲解,希望这篇文章能够对您有所帮助。要是您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法头条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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