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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中何时可申请临时措施?

时间:2024-05-26 10:12:06 浏览: 分类:国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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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仲裁中,申请临时措施是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免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而采取的一种紧急救济手段。本文将从法律角度阐述申请临时措施的条件、类型及适用情形,并援引相关国际法规以供参考。结论指出,适时、合理地申请临时措施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仲裁中何时可申请临时措施?

1. 申请临时措施的条件: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申请临时措施,通常需满足以下条件:

紧迫性:存在紧急情况,如若不立即采取措施,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必要性:有明确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仲裁裁决可能难以执行或者申请人的权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可能性:申请的临时措施应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即实际操作上可以执行。

比例性:所请求的临时措施应与可能遭受的损害相适应,不得过分限制被申请方的权益。

2. 临时措施的类型: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常见的临时措施包括:

保全财产:防止对方转移、隐匿、损毁可能用于执行仲裁裁决的财产。

维持现状:要求一方停止某种行为,以防止争议状态进一步恶化。

提供担保:要求一方提供适当担保,以保障将来可能的赔偿责任。

其他必要措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仲裁庭可决定采取其他必要的临时措施。

3. 适用情形:临时措施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预期胜诉方权益受损:当申请人有较大可能性在仲裁中胜诉,但其合法权益在仲裁期间可能因对方行为受到损害时。

仲裁裁决执行风险:如果存在明显迹象表明,即使申请人赢得仲裁,也可能因对方的行为导致仲裁裁决难以执行。

防止证据灭失:在某些情况下,临时措施也可用于防止关键证据被销毁、篡改或丢失。

【法律依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版)第26条: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在必要时下令采取临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资产、维持现状、提供担保等。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006年修订版)第17条:明确了仲裁庭有权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令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对仲裁庭组成决定有异议时,如何提出并解决?

1. 及时提出异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庭的组成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如果在开庭时方知有此情形的,可以在庭审终结前提出。这一规定强调了异议提出的时效性,确保仲裁程序的顺畅进行。

2. 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说明具体的异议理由。这是遵循法律程序严谨性和证据保留的原则。

3.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异议应直接向负责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委员会将根据异议内容进行审查。

4.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异议后,将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果异议成立,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更换仲裁员或重新组成仲裁庭。

5. 司法救济: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庭组成异议的处理决定不服,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理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对仲裁庭组成决定有异议时,当事人应通过书面形式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并说明具体理由。仲裁委员会将据此审查并作出决定。若对处理结果不满,当事人还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需符合法定条件。这一过程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以及仲裁程序公正性的维护。

投资者能否直接诉诸国际仲裁?

1.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如果投资者与另一方(可以是国内或国外的主体)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包含了仲裁条款,规定了将争议提交给特定的国际仲裁机构解决,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或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等,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条和第十六条,只要该仲裁协议是双方自愿、合法达成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关于仲裁范围的规定,投资者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直接提起国际仲裁。

2.投资条约保护:对于跨境投资而言,如果中国与投资者所属国之间存在双边投资条约(BITs)或多边投资协定(如《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即ICSID公约),这些条约通常会为外国投资者提供直接诉诸国际仲裁的途径,以解决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根据这些条约,如果投资者认为其在东道国的投资受到了不公平待遇、征收未获补偿等情况,可能有权绕过当地法院,直接向国际仲裁庭提起仲裁。

3.中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承诺:虽然中国支持通过仲裁解决商事争议,但在涉及国家行为或政策的争端时,中国法律和政策的适用较为谨慎。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保障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但未直接规定外商可直接诉诸国际仲裁解决与政府间的争议。实践中,中国对特定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遵循《纽约公约》(中国于1987年加入),但这一承认与执行程序仍需符合中国国内法的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

中国加入的相关双边投资条约或多边投资协定

《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中国已批准)投资者能否直接诉诸国际仲裁,需具体分析合同约定、适用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在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或受保护于特定投资条约的情况下,投资者享有直接提起国际仲裁的权利。

国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护机制。申请临时措施应具备紧迫性、必要性、可能性和比例性,并符合相关国际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在发现可能对其权益构成威胁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是否符合申请临时措施的条件,并在必要时果断提出申请,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同时,也应注意尊重对方合法权益,确保临时措施的合理性和适度性,以促进仲裁程序的公正、公平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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