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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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5-26

国际仲裁中何时可申请临时措施?

1. 申请临时措施的条件: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申请临时措施,通常需满足以下条件:

紧迫性:存在紧急情况,如若不立即采取措施,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必要性:有明确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仲裁裁决可能难以执行或者申请人的权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可能性:申请的临时措施应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即实际操作上可以执行。

比例性:所请求的临时措施应与可能遭受的损害相适应,不得过分限制被申请方的权益。

2. 临时措施的类型: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常见的临时措施包括:

保全财产:防止对方转移、隐匿、损毁可能用于执行仲裁裁决的财产。

维持现状:要求一方停止某种行为,以防止争议状态进一步恶化。

提供担保:要求一方提供适当担保,以保障将来可能的赔偿责任。

其他必要措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仲裁庭可决定采取其他必要的临时措施。

3. 适用情形:临时措施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预期胜诉方权益受损:当申请人有较大可能性在仲裁中胜诉,但其合法权益在仲裁期间可能因对方行为受到损害时。

仲裁裁决执行风险:如果存在明显迹象表明,即使申请人赢得仲裁,也可能因对方的行为导致仲裁裁决难以执行。

防止证据灭失:在某些情况下,临时措施也可用于防止关键证据被销毁、篡改或丢失。

2024年裁决执行的申请应在何地提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决执行的申请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提交地点:

1.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其他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申请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这是基于便于执行、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设定的地域管辖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2. 特殊类型裁决的特定管辖: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裁决,法律可能规定了特定的执行申请地。例如,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又如,对于海事仲裁裁决,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九十五条)。

3. 涉外裁决的执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若该中级人民法院为非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法院,则应向集中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4. 多个执行法院的选择:在存在多个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法院时,申请人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但一旦选择并立案后,不得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

2024年国际仲裁临时措施是否具有终局效力?

国际仲裁临时措施的非终局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临时性与过渡性:临时措施的本质在于应对仲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紧急状况,以防止损失扩大或确保仲裁结果得以执行。其目的是为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而非对争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最终判定临时措施具有明显的临时性和过渡性,不具有终局效力。

2. 可变更性:仲裁庭有权根据案情变化、当事人申请或新证据的出现,适时调整、修改甚至撤销已作出的临时措施。这种灵活性体现了临时措施的非终局性质,表明其效力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着仲裁进程的发展可能有所变动。

3. 效力终止:一旦仲裁庭对争议作出最终裁决并生效,临时措施即告失效。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最终裁决为准。即使临时措施与最终裁决内容有冲突,也以最终裁决为准,进一步证明了临时措施不具备终局效力。

4. 执行上的限制:虽然临时措施通常需要得到法院或相关机构的支持以获得执行力,但其执行并不等同于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在某些情况下,如临时措施被后续仲裁程序或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机关可能会暂停或终止其执行,这也反映了临时措施的非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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