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年11月14日
施行日期:2023年01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11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2〕18号
(20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2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域。
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第六条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24完整版)
发布时间:2024-1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全文)
发布时间:2024-11-122024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4-1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24最新)
发布时间:2024-1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全文)
发布时间:2024-1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24有效)
发布时间:2024-11-10最新法律法规
2024最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