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对方信赖利益受损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四种情形,包括恶意磋商、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以及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四种情形由民法典第五百条和第五百零一条共同规定。
第一种情形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种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其目的只是为了损害对方的利益。恶意磋商的行为人利用缔约过程中的接触机会,给对方制造合同即将成立的假象,使对方基于这种信赖投入大量时间和费用,最终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第二种情形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缔约欺诈。行为人故意隐瞒自身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或者隐瞒标的物的缺陷,又或者向对方提供不存在的虚假情况,使对方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缔约决定。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缔约双方之间的信赖基础。
第三种情形是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接触到对方的商业秘密和敏感信息。无论合同最终是否成立,知悉这些信息的一方都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违反这一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种情形是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条款,涵盖了前三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包括:未尽通知义务导致对方增加缔约成本,未尽协助义务导致合同无法顺利订立,滥用经济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条件,以及在特定事由造成缔约不能时未及时通知对方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制度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此后被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广泛采纳。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基于这种信赖,双方当事人都为合同的成立乃至履行做了程度不同的准备工作。法律对缔约当事人赋予的注意要求比一般关系更高,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是不够的,还需要承担积极的作为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三个鲜明的法律特征。第一是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第二是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且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第三是补偿性,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本质区别。违约责任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产生的债务属于合同约定之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免责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合同责任,其产生的债务属于法定之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是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界限。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事实上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实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以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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