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抗癌药平替被揭穿有效成分为零的谎言,1500元一盒的救命药沦为吞噬患者希望的毒饵,这不仅是医疗伦理的崩塌,更是对法律底线的公然挑衅。下面小编将从罪名认定与量刑逻辑两个维度展开深度剖析。
在安罗替尼仿制药案中,涉案人员毛某通过境外药厂仿制、背包客走私、境内分销的链条,将完全不含有效成分的“药品”以1500元一盒的价格售卖给癌症患者。这一行为的核心特征在于:药品中未检出任何有效成分,且以治疗危重疾病为目的进行销售。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此类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妨害药品管理罪,具体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与客观危害后果。
1. 从主观层面看,行为人明知所售药品为完全无效的假药(毛某案中经检测安罗替尼含量为零),仍以“抗癌药”名义销售,则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中“明知”的主观要件。
该罪名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具备专业药学知识,只需通过常识判断(如药品来源、价格、包装等)推定其明知性。
在毛某案中,其辩称“认为国外药厂能生产正规药品”的辩解未被检察机关采纳,原因在于其未对药品成分进行基本核实,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2. 从客观层面看,假药需满足《药品管理法》中“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安罗替尼仿制药未检出任何有效成分,完全符合假药定义。
此外,行为人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且涉案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如以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则可能同时触犯妨害药品管理罪。
在毛某案中,检察机关最终以妨害药品管理罪提起公诉,原因在于其主观明知证据不充分,但客观上涉案药品符合“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
我国对卖假药行为的量刑体系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为核心,结合《药品管理法》及司法解释,形成“基本刑—加重刑—特别加重刑”的三级量刑框架,具体如下:
1. 基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适用于生产、销售假药,但尚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情形。行为人销售少量假药,或假药经检测虽无效但未引发不良反应。此阶段量刑重点在于打击假药流通行为本身,体现对药品安全底线的守护。
2. 加重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假药销售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时,量刑幅度显著提升。
根据司法解释,“严重危害”包括造成轻伤、重伤、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后果;“其他严重情节”则涵盖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涉案药品涉及特殊人群(如孕妇、儿童)等情形。
3. 特别加重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此阶段针对“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假药导致患者病情恶化死亡,或引发群体性健康事件。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通常伴随“主观恶性深”(如明知假药会致死仍销售)、“客观危害大”(如销售金额特别巨大)等特征。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则需根据想象竞合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除刑事处罚外,行政机关还可依据《药品管理法》对卖假药行为实施“双罚制”,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至三十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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