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市场监管总局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平台要求商家全网最低价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协议行为。这一表态引发公众对垄断行为法律性质的广泛讨论。下面小编为您系统解析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及其与恶意竞争的区分逻辑。
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三类。
平台要求商家“全网最低价”可能涉及两类违法情形:
1. 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惩罚性措施(如流量降权、搜索屏蔽)强制商家接受“最低价”条款,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限定交易”行为;
2. 平台组织多个商家达成价格限制协议,或与其他平台通过算法共谋固定价格,则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以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为例,该文件明确将“要求商家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列为新型垄断风险场景。
头部电商平台通过技术手段监测商家在其他平台的售价,发现低于本平台价格,即对商家实施流量限制,导致商家被迫统一价格。此类行为不仅剥夺了商家的自主定价权,更通过排除价格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七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值得注意的是,垄断行为的违法性需结合具体情境判断。平台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其“最低价”要求具有正当理由(如保障商品质量、防止欺诈),且未排除限制竞争,则可能不构成违法。
垄断行为与恶意竞争存在本质区别,但部分垄断行为可能兼具恶意竞争特征。
从法律定义看,恶意竞争指经营者通过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利益,其核心在于“损害他人”而非“限制竞争”。
而垄断行为的核心在于“排除限制竞争”,其目的可能是巩固市场地位、获取超额利润,或通过控制市场资源阻碍创新。
以“二选一”行为为例,电商平台要求商家只能在本平台销售商品,否则将面临搜索降权、保证金扣除等惩罚。此类行为既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也因直接剥夺商家选择权、损害其他平台利益而具有恶意竞争属性。
但并非所有垄断行为均属恶意竞争,企业通过技术创新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后,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其行为虽限制竞争,但更多体现为市场力量滥用,而非针对特定竞争对手的恶意打压。
司法实践中,垄断行为与恶意竞争的区分需结合行为主体、手段及后果综合判断。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满足“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双重要件;而垄断行为仅需满足“排除限制竞争”要件。
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统一涨价,虽未直接针对特定竞争对手,但因排除价格竞争被认定为垄断协议;而企业通过虚假广告贬低竞争对手产品,则因直接损害他人商誉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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