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成都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野钓溺亡案引发社会关注。两名钓友相约江边钓鱼,一人不慎落水溺亡,家属以未积极施救为由向同行者索赔70余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同行者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小编为您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侵权责任的成立需满足“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
在成都新都区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中,死者小刘与同行者老周相约野钓,小刘在涉水时因河水湍急落水,老周虽积极施救但未成功,最终小刘溺亡。
家属主张老周“未采取积极施救措施”“未及时通知家属”,要求其承担70余万元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老周对小刘的溺亡无过错,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 老周无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野钓活动属于非经营性自发行为,老周并非活动的组织者或管理者,亦未收取费用或提供服务,因此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
2. 老周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小刘落水后,老周立即尝试施救,并在上岸后第一时间通知家属、报警求助,符合一般人在紧急情况下的反应。
司法实践中,判断“合理注意义务”需结合行为人的能力、行为性质及环境风险。老周作为非专业救援人员,在湍急江水中施救未果属于客观能力限制,不构成“未积极施救”。
3. 小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小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江边野钓的风险,但其仍冒险涉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小刘的过错程度足以阻断老周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老周既非经营者也无管理职责,故法院驳回家属诉求,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严格适用。
合理注意义务是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要件,其范畴需结合行为性质、环境风险及社会一般认知综合判断。
在野钓等非经营性户外活动中,合理注意义务通常包括以下层面:
1. 对活动风险的预见义务
行为人需基于常识和经验,预判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野钓时应避开高压线、深水区、泄洪河道等高风险区域。在成都案中,小刘选择湍急江段涉水,已超出合理风险范围,其自身未履行预见义务。
2. 对同伴的普通救助义务
在自发活动中,同行者无专业救援职责,但需在能力范围内采取合理救助措施。老周在施救未果后迅速报警,已履行普通救助义务。
3. 对环境安全的提示义务
行为人发现活动区域存在明显危险(警示标志缺失、地形复杂),应向同伴提示。但在开放自然环境中,如野外河道、江边,管理者通常无法律义务设置警示标志,故同行者的提示义务仅限于已知风险。
4. 对自身能力的审慎义务
行为人需评估自身技能是否匹配活动风险。小刘作为成年人,应知晓自身游泳能力,其冒险行为切断了老周的责任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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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