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2日晚8时28分,金温地方铁路公司一列货物列车在浙江金华市东孝乡境内沪昆线东孝站停车不及,与K1373次旅客列车发生侧面冲突,致客车机车前台车脱线。事故导致列车停滞约3小时,车内空调停运、气温高达33℃,多名乘客因闷热中暑,其中一名黑衣小伙情急之下用安全锤砸碎车窗通风,随后在金华站被民警带走调查。事件引发公众对“紧急状态下破坏财物是否担责”“铁路部门应急责任边界”等法律问题的关注。法头条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告诉大家“紧急避险”的相关问题。
乘客在紧急状态下为避免人身损害而破坏车窗的行为,可能因“紧急避险”原则免除或减轻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列车停滞3小时导致车内温度达33℃,多名乘客出现中暑症状,砸窗行为系为避免群体性健康损害而采取的紧急措施,符合“正在发生的危险”和“不得已”的构成要件。但需注意,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若乘客在危险解除后继续破坏财物,则可能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若铁路部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未提供通风措施),乘客的避险行为合理性将进一步增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铁路部门可能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列车因事故停滞导致车内温度过高,铁路部门未及时采取通风、供氧、疏散等应急措施,导致乘客中暑,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铁路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告知乘客风险、未提供替代解决方案,亦构成服务瑕疵。乘客可要求铁路部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以上则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详细内容,法头条小编已经在上文中进行了讲解,希望这篇文章能够对您有所帮助。要是您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法头条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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