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跨国经贸往来日益频繁,伪造外币案件呈现技术升级、链条延伸、危害扩大的趋势。有犯罪团伙利用冥币印刷厂为掩护,制造出仿真度高达85%的假美元,部分批次甚至能通过普通验钞机检测。这一案件暴露出伪造外币犯罪已形成从原材料供应到跨国分销的完整产业链,对国家金融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下面小编将从法律定性、犯罪构成要件、司法认定标准三个维度,系统解析伪造外币行为的刑事责任边界。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外币指境外正在流通的法定货币,涵盖可兑换货币(如美元、欧元)及不可兑换货币。本案中,犯罪分子制造的假美元若属于流通中的法定货币,无论其仿真度高低,均构成伪造货币罪。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租赁冥币厂、购买特种油墨等手段提升假币仿真度,属于伪造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影响罪名成立。
伪造货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制造假币”。犯罪分子采用激光扫描、电子分色制版等高新技术,甚至使用带有国企标识的防伪纸基,本质仍是通过技术手段复制真币特征。司法解释明确,伪造货币包括“机器印制、石印、影印、手描”等多种方法,技术复杂程度不影响犯罪构成。本案中,假币能通过验钞机检测,仅能作为量刑时“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不改变罪名性质。
伪造货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以置于流通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犯罪团伙通过网约车司机跨省运输假币,并打通缅甸、泰国等东南亚国家销售渠道,明显具有将假币投入市场的目的。即使部分假币未实际流通,只要行为人完成制造行为并具备流通可能性,即构成犯罪既遂。司法实践中,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无需以实际造成危害结果为要件。
1979年《刑法》仅将伪造国家货币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人民币。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罪名修改为伪造货币罪,并明确“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这一修订适应了跨国金融犯罪增多的现实需求,使伪造外币行为首次纳入刑事打击范围。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延续这一规定,为打击伪造外币犯罪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流通中的货币”。司法解释明确,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货币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断外币是否属于流通货币,需结合其是否为境外法定货币、是否在国际金融市场广泛使用、是否可通过银行兑换等因素综合认定。例如,伪造已退出流通的德国马克不构成犯罪,但伪造仍在使用的日元、港币等则构成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保护的法益包括国家货币发行权和货币公共信用。对于外币而言,由于我国不享有发行权,法律重点保护其公共信用。即使伪造行为未直接侵犯我国货币发行权,但若假币流入市场,可能通过兑换、支付等环节损害我国公民财产权益,破坏金融秩序稳定性。司法实践中,只要伪造的外币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即构成对公共信用的侵害,无需以实际流通或造成损失为前提。
伪造外币犯罪往往涉及跨国生产、运输、销售链条。我国通过《刑法》第九条确立保护管辖原则,对境外犯罪分子在我国领域外针对中国公民或国家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同时,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反假币合作,与多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在证据交换、引渡、罪犯移管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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