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的边界与责任划分需结合具体场景综合判断。下面小编将结合真实案例与法律条文,解析此类纠纷中的责任认定规则与归责原则,为公众提供法律指引。
女子穿着高跟鞋在健身房跑步机上跑步,因跟不上速度摔倒致十级伤残。在该案件中法院认定作为成年人应预见运动风险,其穿高跟鞋健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最终判决其承担80%责任。
健身房在此案件中,在跑步机旁张贴了“请勿穿高跟鞋上跑步机”的警示标识,但法院仍认为其未安排工作人员及时制止不当行为,存在管理疏漏,判决其承担20%责任。
具体此类案件的责任划分一般会综合考虑运动风险性、经营者防范能力及受害人谨慎注意义务。若经营者已设置警示标识、安排安全巡查,而受害人仍故意违反规定,经营者责任将显著减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存在过错时承担责任。过错认定需满足以下要件:
1. 未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设置警示标识、未及时清理障碍物等;
2. 他人遭受损害:存在人身或财产损失;
3. 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与未尽义务之间存在直接关联。
安全保障义务源于《民法典》第1198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义务主体需存在主观过失才担责。责任分两类:一是直接责任,因设施缺陷或服务缺失直接致损;二是补充责任,第三人侵权时,义务主体未及时制止或救助,在第三人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事后可追偿。义务主体涵盖营利性场所(商场、健身房)及公益场所(公园、广场),但标准依风险程度浮动。
责任形态以赔偿为主,涵盖人身损害(医疗费、残疾金)及财产损失。但义务存在合理边界:一是空间限制,仅覆盖义务主体实际控制区域(如商场楼梯适用,相邻公共道路不适用);二是技术可行性,不苛求超出当时技术水平的防护;三是成本均衡,避免过度安保抬高社会成本。消费者自身过错可触发过错相抵,按过失比例减轻经营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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