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6更新)

发布时间:2026-08-15 13:23:48 浏览: 分类:地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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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年04月03日

施行日期:2024年04月15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8月15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南京新实践。”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八、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项目建议及其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时机以及实施的社会效果等进行立法前评估。”

删去第三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立法规划项目分为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正式项目,以及作为立法储备的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可以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十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参加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立法协调作用,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十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有关专家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性别平等评估等工作。”

十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删去第三款。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删去第二款中的“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第三款修改为:“实行两次审议或者隔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南京人大网上刊载,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文本在《南京日报》上刊载。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文本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南京人大网和《南京日报》上刊载。”

三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三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听取社会公众的立法意见建议”。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起草、修改法规草案等,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三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常务委员会以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开展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和解读工作,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三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施行后,法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年度实施情况。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综合报告进行审议。”

三十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延长授权期限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区域等相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应当建立完善工作机制,聚焦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在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以及地方性法规起草、论证、宣传、实施、修改清理等方面加强沟通协作。”

三十八、删去第七十条。

三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四)将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的“自然人”修改为“公民”,“非法人组织”修改为“其他组织”。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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