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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25推荐)

发布时间:2025-02-22 20:37:49 浏览: 分类:地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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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23年05月11日

施行日期:2023年05月1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5年02月22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9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2月2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2月18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23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生态保护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共同富裕,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政治清明、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安定、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告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施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树立文明社会新风尚。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占比应与本民族在自治地方总人口中的占比相适应,并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置工作机构,确定编制人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从本县各民族公民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稳定现有人才,引进外地专业人才参与自治县的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制定完善招录、招聘、遴选、引进人才制度,在公开招录公务员、招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可以拿出招录总额的一定比例,招录自治县本籍报考人员。对乡镇艰苦边远地区岗位,可以采取放宽年龄、学历、专业及开考比例限制等方式招录自治县本籍报考人员。

自治县对确需引进的各类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可以简化考试程序聘用或进行考核聘用。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按照有关规定补充。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其组织、职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可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本县合理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增强县城集聚人口、资源、产业等要素资源能力,加快中心城镇、重点乡镇、特色乡镇建设,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促进城乡一体化进程。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健全、巩固农技服务网络,加大农业科技新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巩固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分置制度体系,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施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保障粮食安全。

自治县依法维护山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重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修复,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加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合理利用气象资源,积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实施公益林、天然林保护和林业建设工程,加大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火灾防范力度。

自治县可以通过森林经营性碳汇和造林碳汇等市场化手段参与林业资源交易,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自治县加强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保护,严格落实野生动植物保护制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流域综合治理,提高水旱灾害防治能力。加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生态畜牧水产业;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从本地实际出发,调整产业结构,推广新技术、新成果,发展优势产业,加速工业发展,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提高工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开发和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招商引资具体措施,支持优质企业来本县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主动融入和对接怀化国际陆港发展战略,推进临空物流产业发展,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和质量。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的建设与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生态、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对自治县境内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自主权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所得税等共享收入超基数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按时足额发放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津贴和补贴,保障基本民生支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因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专款和各项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正常的财政支出安排。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各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要,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就业优先发展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致力于提高就业质量和人民收入水平。拓展职业技能培训,增加就业岗位,促进收入分配更合理、更有序。

第四十条 自治县科学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学资源;利用国家对民族地区教育事业优惠政策,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水平;均衡发展优质义务教育,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推进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教育协调、融通、共同发展,大力发展公办普惠制学前教育,规范民办教育办学行为。

自治县加大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法定增长,确保教育经费足额到位。

自治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列为校本教学辅助内容。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优秀传统文化的专业和课程。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公民的素质,依靠科技进步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的推广和运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自治县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信息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团体和组织建设,完善文化基础设施。

自治县积极挖掘、保护和利用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资源,努力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加强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培养文艺创作人才和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收集、整理和继承优秀民族文化遗产,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

依托全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弘扬和平文化,定期举办中国芷江·国际和平文化节,建设国际和平城市。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健康事业,建立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和城乡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加大农村医疗卫生投入;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群众健康水平。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侗医、侗药等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医术的传承与发展。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食品和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查处力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反应机制,强化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公共事件的预防和紧急处置措施。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国防教育和全民国防动员体系建设,鼓励适龄青年应征入伍,投身国防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创业政策。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属军属的优待抚恤,做好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确保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自治县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社会保险制度、医疗保障制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失地农民保障制度等;发展社会救济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等事业;保障公民在养老、就医、工伤、失业、生育等方面遇到困难,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社会保障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积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调发展,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注意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进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行为。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充分听取各民族代表的意见,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事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公历九月二十二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为侗年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各民族共同参与的庆祝活动。

按自治县成立之日起,每十年为一个周期,自治县每“逢十”周年举行一次成立庆典活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公告、牌匾等,应当冠以“芷江侗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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