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条例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25推荐)

发布时间:2025-01-19 18:06:41 浏览: 分类:地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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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24年04月25日

施行日期:2024年06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5年01月19日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城乡环境

综合治理条例

(2024年1月28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保持清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和多元共治,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组织落实本辖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常态化清洁制度,通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和自搞环境卫生、自建环卫设施、自育花草树木、自管单位(门店)秩序的“院内四自”责任制度明确单位和村(居)民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将环境综合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动员、组织村(居)民开展环境治理活动。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并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规划,指导编制和实施城乡环境卫生、绿化美化、供排水、标识标牌、户外广告等详细规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市场化、专业化。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培养文明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环境和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破坏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镇道路、街巷、桥梁、广场、水域、绿地等城镇公共区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各类自然保护地、旅游景区、景点、公路、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外红线范围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七)乡村的道路、桥梁、广场、水域等区域及其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民的宅基地、居住地和农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八)林地、湿地、草原、河流、湖泊、耕地等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保持城乡容貌整洁,按照规定扫雪除冰,无乱摆乱放、乱停车、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传播的其他污染源;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城乡给排水、电力、燃气、照明、通信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由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新建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已建架空线缆和杆架由权属单位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三条 城镇建(构)筑物应当注重风貌设计,突出观赏性,体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与古城景区的格调、色调相协调。

乡村建(构)筑物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周围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绿化美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乡绿化美化工作,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合理确定各类绿地,并建立绿化美化专业管理服务队伍。

绿化美化专业管理服务队伍应当及时开展浇水、除草、松土、施肥、整形修剪、补植等工作,加强病虫害防治,保护和巩固绿化美化成果。

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以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美化专业管理服务队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内放养畜禽。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名木、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和古树群划定保护范围,确定保护级别并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群生长的行为。

村民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古树群由其实施保护管理;村庄、渠道、农田里的古树名木、古树群,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抢救和复壮保护。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与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遵循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农村道路沟渠、田坎等现有空间新建和完善农田防护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旅游标识等标识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要求。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结合建筑物外墙的装修和景观照明环境一体化设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出现破损、倾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自治县的遗产性资源、标志性符号,加强创意设计,打造文化地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道路和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者停放废弃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举行,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泊位数量,拓展停车空间。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机动车停车场标志名称、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监督电话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二)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四)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防火、防盗、监控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公共停车场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收费标准收费;

(八)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用途;

(九)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非新能源车辆不得在新能源车位停放,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专用泊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划定位置相对固定、经营相对集中的便民摊点经营区域,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划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集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市场及周边环境整洁,合理配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划定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收市及时清理垃圾、污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城乡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在城乡居住区设置垃圾回收站(点),科学确定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模式,逐步实现城乡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装修垃圾、废旧家具、废旧电器、废旧车辆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收集场所。

住宅小区内的大件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乡镇居民区域产生的大件垃圾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处置,日产日清。

收储、运输工具应当密闭,防止滴漏、洒落。禁止将餐厨垃圾,餐具、餐厨设备清洗油污废水向河道、农田沟渠、污水管道、公共厕所倾倒、抛洒、堆放。

第三十条 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及时清运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残垣断壁,加强废旧农膜和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城镇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镇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保持厕所清洁卫生。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维护水生态安全、经济适用、村民接受、方便维护的原则普及卫生厕所,实施厕所粪污治理。

推行新建住房卫生户厕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建住房卫生户厕未达标的,应当有序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资源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指导污水处理设施的选址与建设。

与中心城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乡村,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乡村,应当采用以户、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利用就近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所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实行生活区、养殖区分离,畜禽养殖区应当整洁、卫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引导农牧民在规定范围内放养畜禽,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应当立即清除。养犬者还应当遵守有关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人流较为集中的区域建设便民、畅通的城乡交通网,提升交通便利化程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文明规范执法。

第三十九条 负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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