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条例

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5更新)

发布时间:2025-01-17 13:03:32 浏览: 分类:地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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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年06月20日

施行日期:2024年06月20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5年01月17日

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1月25日克拉玛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28日克拉玛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0年10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6日克拉玛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克拉玛依,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克拉玛依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挥其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设立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建立立法咨询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听取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审议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前期征集的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汇总梳理,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重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审议结果,由主任会议决定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案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提案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顾问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乡镇、街道、社区(村)、企业等基层单位开展调研,征求群众意见建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第三十三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及说明。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

修改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克拉玛依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地方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并提请主任会议审议,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审查,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征求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围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开向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征集地方立法项目建议,相关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加强立法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按程序进行审议,提高法规案的质量。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立法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四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区市立法的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表决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并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修改的法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的解释、废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政府网站及《克拉玛依日报》上刊载。

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实施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公布的法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列入全市普法计划。

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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