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24年04月17日
施行日期:2024年05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12月29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4年1月19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开展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州法治建设。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立法应当从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工商联、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等进行立法协商。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三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草案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相关工作。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工委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法工委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对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未能按立法计划时限要求完成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法工委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自治州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相关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各代表团一次审议后即由主席团决定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与自治州其他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提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未在三十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情况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法工委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对所征求意见未采纳的,应当向提议人进行说明。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在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工委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五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被废止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工委拟订,报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工委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社会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第三方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和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第五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
第五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通过后三十日内,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果洛报》、果洛人大网和州人民政府网站上刊载。
在《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活动)室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发挥作用。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并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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