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年05月25日
施行日期:2023年09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11月14日
乐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4月25日乐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治理与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倡导与治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评体系。
第四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景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依法将文明行为相关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和途径,依法处理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以及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弘扬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树立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旗、国徽、国歌的尊严,尊崇英烈,拥军优属。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治理、文明创建、生态环境保护、世界重要旅游目的地建设等志愿服务活动,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鼓励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和遗体等行为。
第十条 鼓励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科学有序参与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等活动。
第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峨眉山—乐山大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夹江东风堰世界灌溉工程遗产,遵守《峨眉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乐山大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世界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二)保护嘉州古城、清溪古镇、箭板镇顺河古街等乐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传统村落,保护郭沫若故居等文物古迹;
(三)保护和传承竹纸制作技艺、峨眉武术、沐川草龙和夹江年画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挖掘、整理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文化展示、非遗传承、爱国教育和民俗活动;
(五)其他历史文化保护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生态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峨眉山—乐山大佛、黑竹沟、大风顶、绿心等生态环境,维护生态系统多样性和生物多样性,保持动植物基因库的原始特性;
(二)保护岷江、大渡河、青衣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湿地原生态自然山水格局和原真性地域人文资源,遵守《乐山市三江岸线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不违规占用水域、滩涂、岸线,不违规倾倒排泄物、污染物和废弃物;
(三)保护野生动物,不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不非法捕捉、猎杀、买卖、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食用野生动物制品;
(四)不违法违规垂钓、捕捞水生生物,不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
(五)科学开展国土绿化,保护和培育森林植被,保护珙桐、桫椤等珍稀野生植物,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严格执行政府禁火令,严防森林火灾;
(六)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控制化学洗涤剂、化肥、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环境污染;
(七)爱护绿地、公园,不攀折花草树木,不侵占或者损毁草坪;
(八)其他维护生态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旅游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二)遵守景区旅游秩序,服从景区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在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上刻划、涂污、攀爬等;
(四)保护桢楠、峨眉冷杉等古树名木,不破坏景观环境;
(五)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热情、周到的旅游服务,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
(六)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操纵市场价格,不得哄抬价格;
(七)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八)产生矛盾纠纷后,礼貌沟通,理性维权;
(九)其他维护旅游文明的行为规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停车泊位、厕所对旅游者免费开放。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公示游览线路,标示游览区域和非开放区域,设置安全警示等标识。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循公共礼仪,言行举止得体,礼貌待人,着装整洁;
(二)讲究公共卫生,保持公共场所干净整洁,文明如厕,不乱扔垃圾,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遵守医疗卫生防疫规定;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四)控制噪声污染,公共场所轻声接打电话,依照规定使用外放音响设施、设备,控制外放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以噪音或者其他方式影响他人;
(六)维护公共秩序,遵从公共场所“一米线”等文明标识的引导,等候服务有序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七)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和保护园林绿化、文化娱乐、道路照明、城乡绿道等设施,不在公共设施设备上乱涂乱画或者张贴小广告;
(八)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九)集贸市场管理人应当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场及周边环境整洁有序;
(十)设置门店牌匾应当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要求,遵循公序良俗,体现城市人文特色和业态特点,并与区域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
(十一)其他维护公共场所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交通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驾驶,行经斑马线礼让行人,不随意鸣笛,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等道路互相礼让、有序通行,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二)文明停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规定的朝向规范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三)文明营运,营运车辆驾驶人不得实施甩客、欺客和拒载等行为,做到用语文明、服务规范;
(四)文明乘车,公共交通工具乘坐人不得实施滋扰其他乘客、占座等行为,遵从引导、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五)文明骑行,骑行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实施乱穿道路、违规载人载物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不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装置,规范佩戴头盔,注意避让行人和其他车辆;
(六)文明行路,行人不实施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乱穿道路等行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嬉闹、不攀爬道路隔离设施;
(七)爱护共享交通工具,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八)机动车驾乘人员不得向外抛掷物品;
(九)其他维护交通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网络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网络进行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抵制谩骂、侮辱、诽谤、恐吓等网络暴力行为;
(三)传播先进文化,抵制恐怖、暴力、迷信、色情、低俗等不良信息;
(四)不传播含有丑化民族形象、破坏国家统一和诋毁英模烈士的言论、图片等信息;
(五)抵制网络谣言,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七)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
(八)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校园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养良好的校风、教风、学风;
(二)培养良好的师德师风,关爱学生,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三)尊师重教,互爱互助,杜绝校园欺凌;
(四)培育积极健康心态,避免过激行为;
(五)遵守学校教学秩序,维护学校校园安宁,注重礼仪行为规范,不滋事惹事;
(六)不在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七)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医疗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医务人员应当恪守医德,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不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三)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不影响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
(四)尊重和理解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扰乱医疗秩序;
(五)其他维护医疗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社区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违法违规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二)不私搭乱建,不擅自改变、破坏建筑物结构和外观;
(三)不占用共有楼梯间、楼道、巷道,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不侵占公共绿地、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五)不私拉乱接电源,不在楼梯间、公共门厅、安全出口泊车充电;
(六)控制室内活动噪音,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文明饲养宠物,采取控制宠物牵引绳等必要措施,避免伤害、惊扰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八)不在城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不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果;
(九)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乡村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传承弘扬乡村优秀传统文化,倡导勤劳致富、孝老爱亲、邻里和睦、勤俭节约的文明乡风;
(二)养成好习惯,保持房前屋后、村庄、沟渠、塘堰卫生整洁,有序堆放土石、农具、柴草等;
(三)讲究家庭和个人卫生,推进改厨、改灶、改水、改厕,规范处理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和粪便;
(四)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促进绿色低碳的文明生活方式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能源资源,推广绿色新能源运用;
(二)倡导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出行方式;
(三)倡导文明就餐,适量点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践行“光盘行动”;
(四)倡导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拒绝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五)做好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
(六)其他促进绿色低碳文明生活方式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家庭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二)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不得遗弃、虐待,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三)成年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父母;
(四)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溺爱、不放任、不纵容,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家庭教育义务;
(五)其他维护家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移风易俗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二)不得利用宗教、家族势力或者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三)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反对并抵制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
(四)不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不在禁止区域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五)其他移风易俗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治理与促进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机制,明确职责分工,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目标和现状,组织制定并动态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和重点治理工作方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违法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联动机制。
对不文明行为查处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标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隔离带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和停车场及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无障碍坡道、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电梯等设施以及公共聚集场所的急救设施;
(四)行政区划、住宅小区、街道、楼栋和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五)景区、景点的指示标志,界碑、世界遗产徽志、标志说明等旅游服务设施;
(六)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服务设施;
(七)体育场(馆)、文化馆(站)、图书馆和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八)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场所公共设施;
(九)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和集市市场等经营场所服务设施;
(十)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十一)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二)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相关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款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安全、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奖励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工作,支持和推动各种形式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入资金、劳动、技术、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各类宣传栏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公益宣传内容,宣传乐山世界重要旅游目的地和精神文明建设良好形象,宣传《峨眉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乐山大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乐山市三江岸线保护条例》、《乐山市中心城区绿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定期刊播文明行为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对不文明行为实施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明引导员相关规定。文明引导员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导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对有关单位未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发出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不得参加下一届本市文明称号评选;已经获得文明称号的,依法提请撤销其称号。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等的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记录可以送达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实施该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参加志愿者组织、助残、助医、维持道路交通、社会治安公共秩序等公益性社会服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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