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洛阳市偃师区首阳山森林公园内发生一起悲剧,一名59岁男子骑三轮车经过时,被捆绑于两侧大树的铁丝割破脖子,送医后因气管断裂、呼吸衰竭死亡。事件引发公众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激烈讨论。下面小编将对此展开深度剖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 本案中,首阳山森林公园虽为开放性公园,但事发区域被私人承包为训练基地,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延伸范畴。
承包方作为实际管理者,负有对场地内设施进行安全维护、设置警示标识的法定义务。铁丝作为残留的隔离设施,既无反光标识,亦无“禁止通行”提示,且位于通行路径上,明显未达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标准。
2. 公园管理方虽声称事发地“禁止外人进入”,但未通过显著标识或物理隔离措施履行告知义务,亦未对承包区域的安全隐患进行定期排查,存在监管失职。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9条,发包单位对承包方的安全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责任。因此,公园管理方与承包方构成共同责任主体,需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此外,当铁丝系附近村民私自设置,且管理方无法证明已尽到排查义务,则村民可能因共同危险行为被追加为责任主体。
但根据现有信息,铁丝为承包方为阻隔外人设置的残留物,村民行为的可能性较低,主要责任仍应由管理方与承包方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核心。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义务人仅在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责任。判断“合理限度”需综合考量场所性质、管理控制能力、危险预见可能性及预防成本。
公园作为开放性场所,其管理者对偏僻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低于主干道,但仍需通过定期巡查、设置警示标识等方式履行基本义务。
本案中,承包方未清理残留铁丝、未设置警示标识,明显未达到“善良管理人”标准;公园管理方未对承包区域进行安全监管,亦存在过错。
二者均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直接责任。存在第三人直接侵权(如村民故意设置铁丝),则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即仅在第三人无法赔偿时,按过错比例承担剩余责任。
但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第三人介入,故不适用补充责任。
责任比例的划分需结合过错程度与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
本案中,承包方作为铁丝的设置者与直接管理者,过错明显更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60%-80%);公园管理方作为发包方,未履行监管职责,承担次要责任(建议20%-40%)。当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相当,亦可能按50%比例均摊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常通过“必要共同诉讼”追加责任主体,并依据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确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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