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广东江门市发生一起男子当街打砸车辆、损毁商铺物品的突发事件。警方通报显示,涉事男子黄某因语言混乱、行为异常被当场控制并送医诊断。下面小编将结合具体案情与现行法律,系统解析这两类法律责任的认定逻辑。
根据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通报,黄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
该罪名要求行为人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且情节恶劣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本案中,黄某持铁制药碾打砸多辆汽车及商铺物品,持续10分钟并拦截过往路人,其行为已符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要件。
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部分地区标准为2000元以上),则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此外,黄某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其损毁财物价值未达刑事立案标准,或司法机关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则可能面临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但需注意,黄某经鉴定为精神病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刑事责任能力将直接影响罪名认定与量刑幅度。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若黄某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因精神疾病导致),其责任承担需遵循“双重责任机制”:
1. 刑事责任层面,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其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 民事责任层面,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特殊规则。
根据该条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可减轻其责任。
司法实践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需严格区分“财产支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赔偿费用应优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包括其存款、房产等个人资产;若财产不足,则由监护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补充责任。
监护人存在疏于看管、未及时送医等过错,法院可能酌情加重其责任比例,以强化监护职责的司法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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