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交易及民事往来中,预约合同的应用日益广泛,但其性质界定及纠纷处理常成为争议焦点。明确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准确处理相关纠纷的前提,同时阐释预约合同纠纷的定义,产生原因及处理依据,厘清纠纷的核心内涵则能为权益救济提供方向。
预约合同是独立于本约合同的从属性与独立性兼具的合同类型,其法律性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明确界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这一规定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核心内涵,以将来订立本约合同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其独立性体现在预约合同自身具备完整的合同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即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属性则表现为其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内容围绕本约合同的签订时间、标的、主要条款等核心要素展开。
与本约合同相比,预约合同的标的是订立本约的行为,而非具体的交易标的,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
同时,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这进一步确认了预约合同的独立效力,否定了预约合同无强制约束力的错误认知,为预约合同的履行与救济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预约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履行预约合同所约定的订立本约义务产生的争议,其核心是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拒绝或怠于与对方订立本约合同,或在订立本约过程中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核心条款导致无法达成合意。
纠纷的产生通常源于三方面:
一、一方当事人单方违约,明确表示不订立本约或通过行为表明不履行订立义务。
二、双方对预约合同中未明确的本约条款无法协商一致,进而引发是否应继续订立本约的争议。
三、一方在订立本约时擅自变更预约合同中已确定的主要条款,导致本约无法订立。
处理此类纠纷的核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及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一方违约导致本约无法订立,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本约无法订立,当事人可以解除预约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纠纷处理中需明确预约合同的内容边界,预约合同已包含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双方已具备履行条件,法院可能会根据情况判令违约方继续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预约合同仅约定订立本约的意向,未明确核心条款,则通常仅支持违约损失赔偿,不强制订立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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