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

男子进地铁轨道欲自杀获救后截肢,自称头晕跌入索赔100万元会怎么判?

时间:2025-10-16 11:36:58 浏览: 分类: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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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一案件引发热议,上海地铁3号线发生一起乘客翻越站台进入轨道自杀的极端事件。当事人赵某获救后因右手截肢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以头晕跌入轨道为由向地铁公司索赔100万元。下面小编为您带来更多相关细节解读。

男子进地铁轨道欲自杀获救后截肢,自称头晕跌入索赔100万元会怎么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驳回赵某诉求的核心依据在于过错归责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

  本案中,地铁公司通过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及当事人陈述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赵某系主动翻越1.5米高的屏蔽门进入轨行区卧轨自杀。

  其在民警询问中多次表示“不要救我”“到火车站想卧轨自杀”,且家属曾报警寻找失踪人员,进一步印证其自杀意图。

  从救助义务履行角度,地铁公司已尽到法定责任。事发后,站务员在乘客报告后立即启动紧急关闭按钮,10分钟内完成现场确认、报警及伤员转移,20分钟内将赵某送医救治,并同步将其断肢送院(虽因损伤严重无法接续)。

  此流程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34条关于“运营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疏散、救助等措施”的要求。

  司法裁判中,法院严格区分故意自伤行为与运营方过失致损。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与地铁运营无因果关系

  支持此类索赔,将产生“鼓励以自伤方式转嫁责任”的道德风险,违背《民法典》第7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类似案例中,均以驳回诉求告终,司法实践已形成“自杀行为免除运营方责任”的裁判共识。

地铁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场景适应性,其范围与强度取决于行业特性、风险可控性及技术可行性。

  (一)风险预防义务

  地铁公司需建立系统性风险防控体系。技术层面,依据《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51条,运营单位应配置列车防夹装置、站台门间隙探测系统等物防设施,并定期检修维护。

  制度层面,需制定涵盖火灾、踩踏、恐怖袭击等场景的应急预案,每季度组织演练。

  (二)风险警示义务

  警示义务需根据环境变化动态调整。雨雪天气时,站厅地面应铺设防滑垫并设置“小心地滑”标识;扶梯入口处需张贴“握紧扶手”图示;轨行区周边应设置“禁止翻越”警示灯。北

  但警示义务不等于“绝对安全保证”,乘客故意无视警示翻越围栏,运营方不承担责任。

  (三)应急救助义务

  救助义务的核心在于“及时性”与“有效性”。根据《民法典》第822条,承运人需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救助遇险旅客。

  实践中,法院以“黄金10分钟”为标准审查救助时效,即从事件发生到专业医疗介入的时间间隔。

  同时,救助措施需符合专业规范,如使用AED除颤仪、固定骨折部位等。运营方未配备基础急救设备或员工未接受急救培训,可能被认定未尽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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