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为套取商业计划多次下药”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李某为获取同事小王的工作计划,三次在其饮品中投放含氯硝西泮、赛拉嗪的“真话水”,导致小王出现头晕、意识模糊等症状,经检测其尿液及头发中均检出管制药物成分。法院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案揭示新型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利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实施犯罪,既侵害公民健康权,又扰乱社会秩序。法头条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告诉大家“欺骗吸毒罪”的相关问题。
李某的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因“多次实施、情节严重”被顶格处罚。根据法院查明,李某三次向同事小王的饮品中投放“真话水”,该物质含氯硝西泮(国家管制二类精神药品)和赛拉嗪,具有强烈中枢神经抑制作用,可导致头晕、昏迷甚至呼吸抑制。李某主观上明知药物性质,仍以非法手段迫使他人摄入,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及社会评价降低,符合《刑法》第353条“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量刑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药物性质:氯硝西泮兼具药品与毒品属性,非法使用即构成毒品犯罪;
2.行为次数:李某三次实施下药行为,表明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
3.危害后果:被害人出现意识丧失、就医治疗等后果,且药物残留可能造成长期健康损害。
法院最终认定李某“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第353条第1款,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准刑上,结合其累犯情节(若存在前科)及社会影响,依法升格至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判例与2023年静安区首例同类案件量刑标准一致,彰显司法对新型毒品犯罪的零容忍态度。
法律依据:
《刑法》第353条第1款:“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即使未实际获取商业秘密,下药行为本身仍可能构成犯罪,具体罪名需结合行为目的与危害后果认定。以2025年北京石景山区检察院办理的冯某、王某走私毒品、强奸案为例,冯某为迷奸网友从境外购买三唑仑等管制药物,虽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因“以实施性犯罪为目的走私毒品”,被以走私毒品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同理,若行为人下药目的是套取商业秘密,可能涉及以下罪名:
1.欺骗他人吸毒罪:如李某案所示,只要实施下药行为并导致他人摄入管制药物,即构成该罪,是否获取秘密不影响定罪;
2.侵犯商业秘密罪:若下药后实际获取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可能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219条,该罪要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下药行为本身可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纳入量刑;
3.故意伤害罪(未遂):若药物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如大剂量三唑仑),即使未遂,仍可能以该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对“下药套密”行为的认定侧重于行为危险性。例如,2018年澳大利亚药剂师张砚池案中,其因求欢不成,一年内23次向女同事饮品中投毒,虽未直接获取秘密,但法院以“持续危害他人健康”为由,判处其10个月监禁并吊销药剂师执照。我国司法亦秉持类似原则,强调对人身权利与公共安全的双重保护。
法律依据:
《刑法》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以上则是关于“欺骗吸毒罪”的详细内容,法头条小编已经在上文中进行了讲解,希望这篇文章能够对您有所帮助。要是您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法头条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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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