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年11月18日
施行日期:2021年12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6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法释〔2021〕17号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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