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2026有效)

发布时间:2026-06-14 19:25:24 浏览: 分类:地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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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年05月31日

施行日期:2018年05月3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6月14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

组织办法》的决定


(2018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二)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三)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人民法院院长;

“(五)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将第五条中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五、将第六条中的“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修改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六、将第七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和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和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的监察委员会组织。”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审判人员,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审判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组织”。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大连海事法院院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该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检察人员,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检察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和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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