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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最新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01-12 09:05:21 浏览: 分类:地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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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5年07月27日

施行日期:2025年07月27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1月12日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


(2025年3月31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城镇供水用水,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质水压并重,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二、删去第八条。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及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挖砂;

“(三)圈占、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八、将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合并为一章,修改为“第四章供水水源与供水用水管理”。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调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十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五、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六项修改为:“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

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九条。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城镇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修改为“《城市供水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卫健、市场监管、住建、水利、应急管理”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

(四)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勘察”和“监理”。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监测”修改为“检测”。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中的“从事供水作业人员”修改为“组织供、管水作业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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