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交易与合同履行中,保证作为重要的担保方式,直接关系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在责任承担、诉讼地位及期限规则上存在显著差异,实践中因混淆两者导致维权失败的案例屡见不鲜。下面小编为您详细分析解答相关问题。
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核心差异体现在责任承担方式、诉讼地位、抗辩权及诉讼时效规则四方面。
1. 责任承担方式上,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即债权人需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债务人无履行能力,并就其财产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时,方可要求保证人担责。
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全部债务,无需先行追索债务人。
2. 诉讼地位存在本质不同。
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只能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或仅起诉债务人。
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起诉对象,既可单独起诉保证人,也可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
3. 抗辩权配置差异显著。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有权拒绝债权人直接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除非债务人下落不明、破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等法定情形。
而连带责任保证人无此权利,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需立即履行,无权要求先追索债务人。
4. 诉讼时效规则不同。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诉讼时效自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步中断。
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诉讼时效自要求之日起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影响保证债务时效,仅中止时同步中止。
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规则以“约定优先、法定补充”为原则,核心在于保证期间的确定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但约定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视为未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书面通知、起诉或申请仲裁,需留存证据证明已有效主张。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是另一关键规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自主张之日起计算三年。
诉讼时效可能因法定事由中断(如债权人再次主张权利、保证人同意履行等),但需注意,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独立规则,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责任彻底消灭,不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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