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朱某等10人通过虚假交易手段,在两年内骗取电商平台补贴共计2130万元,主犯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其余人员获刑4年3个月至缓刑不等。下面小编为您带来相关问题解答。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且数额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朱某案中,行为人通过注册网店、虚构商品交易、虚假发货等手段,伪造542台电脑的销售记录,在4天内骗取京东补贴18.97万元,最终累计非法获利2130万元。
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典型特征:
1.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涉案人员通过“刷手”下单后,实际发送矿泉水替代商品,刻意规避平台监测,表明其从始即无真实交易意图,仅以套取补贴为唯一目的。
2. 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通过伪造交易订单、虚增业绩数据,行为人虚构了符合补贴发放条件的“合法交易”,使平台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此行为直接侵犯了电商平台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交易秩序。
3. 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500万元。朱某案涉案金额超2130万元,远超追诉标准,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法院最终判处主犯有期徒刑4年6个月,系综合考虑其退赔全部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后的量刑裁量。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要件: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朱某案中,涉案信息科技公司作为单位主体,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犯罪,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
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追责需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项条件。
主观要件
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在朱某案中,行为人通过虚假发货、伪造交易记录等手段,刻意制造符合补贴发放条件的假象,其目的在于无偿占有平台资金,而非通过正当交易获取利润。
主观故意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资金用途等综合判断。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双重客体,既包括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亦包含市场经济秩序。
电商平台补贴机制的本质是通过契约关系激励真实交易,行为人以虚假交易破坏这一规则,导致平台资金流失、市场资源配置扭曲,同时损害其他诚信商家的公平竞争权益。
客观要件
行为人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且骗取财物数额较大。
具体包括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伪造票据或产权证明作担保;无实际履行能力而诱骗对方继续签约;收受财物后逃匿;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朱某案中,行为人通过“刷单—虚假发货—套取补贴”的链条,完整实施了欺诈行为,且涉案金额达2130万元,符合“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存在虚构事实行为,但主观上希望履行合同,仅因客观原因导致违约,则不构成犯罪。
而朱某案中,行为人自始即无真实交易意图,其欺诈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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