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甘肃一幼儿园发生一起幼儿园违规使用添加剂导致部分幼儿血铅异常的案件。中毒儿童均出现恶心、腹泻、腿疼、肚子痛等症状,后经检查发现多名儿童血铅异常是成年人的11倍,此次事件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和讨论。涉事幼儿园在此事件中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下面本文将从多个角度为大家剖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若幼儿园使用的添加剂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如工业用铅化合物),或虽为国家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但超出安全范围、用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责任划分方面,幼儿园负责人可能会被划为主要嫌疑人,起主要作用,实施了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如决定使用添加剂、具体操作添加等。添加剂供应商一般是从犯,为犯罪提供了帮助,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除此之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向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支出;若幼儿因铅中毒导致永久性认知障碍或残疾,可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终身护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后监管部门若存在渎职,如没有定期对幼儿园的食品进行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后仍不作为,则相关人员可能面临行政问责和刑事问责。相关责任人员可能会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还可能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
甘肃天水某幼儿园负责人若因违规使用添加剂导致幼儿血铅中毒,除已提及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外,还可能因具体行为情节构成其他刑事责任。
若负责人明知添加剂含铅量超标(如使用工业用铅化合物),或明知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该物质,仍故意使用,可能被认定为“直接故意”,量刑时从重处罚。
若血铅中毒导致幼儿出现器官功能衰竭、智力永久性损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或中毒人数众多(如超过30人),可能被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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