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18年08月17日
施行日期:2018年08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1月06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加强水资源管理”之后增加“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维护生态环境”修改为“保护生态环境”。
二、将第四条中的“讲究效益”修改为“讲求效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体系,全面推行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
四、将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五、将第六条、第七条调整为第七条、第八条。
六、将第八条调整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污染损坏水环境和水工程”修改为“污染水环境和损坏水工程”,“举报和监督”修改为“监督和举报”;在第二款“给予表彰和奖励”之前增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治州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八、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
九、将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生态、农业、工业用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生态、农业、工业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开展水循环利用,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将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合理开发地下水,综合利用水资源”修改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建设项目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在自治州境内建设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做好水土保持、草原植被保护恢复、环境影响评价和文物保护工作,落实生态基流保障措施,确保河道生态流量。”
十四、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十五、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水工程(含取水和蓄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同意,作为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方可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修改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作为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并对取水设施进行核验,验收合格且与水资源论证情况相符的,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十七、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八、将第三章章名“水资源保护与节约”修改为“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辖区内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并严格监督执行。”
二十、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改为“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将“处理预案”修改为“处置预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州、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禁止的行为。”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四、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井口、水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废置生活垃圾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对在河、渠、湖、库等水域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产生的污水,应当收集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厉行节约用水”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要厉行节约用水”。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在第一款后增加“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第二款前增加“自治州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在第二款后增加“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三十、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将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农村牧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一百立方米的;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为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三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查”。
三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三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水线路”修改为“取水线路”。
三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超出计划的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一倍;(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二倍;(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三倍。”
三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三十七、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三十八、将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三十九、将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将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十、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四十一、将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将“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应足额落实河道生态基流,并设置永久性生态基流泄放设施。对不能保障河道生态基流和未设置永久性生态基流泄放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四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河流(河道)、水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修改为“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井口、水渠”。
四十六、删去第五十条。
四十七、将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条。
四十八、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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