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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2025有效)

发布时间:2025-03-10 20:37:17 浏览: 分类:地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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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23年06月01日

施行日期:2023年08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5年03月10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2022年12月3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动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管、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时期的优惠政策,享受自治州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制定的优惠政策。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体系建设。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中、高级人才和西部计划志愿者、返乡大学生等个人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担任职业经理、技术顾问等职务,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的方式设立。设立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设立决议应当由应到会人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销的,应当结清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本组织章程,经乡(镇)人民政府预审,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第十条 依法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原由集体全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统一管理;有需要的,可以继续保留;无独立存在必要的,按规定清算解散,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其资产、债务及经营活动。集体入股并参与经营管理的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协议中的经营管理权。

第三章 成员和股份(份额)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体程序、标准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累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前其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照原政策规定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再重新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有唯一性,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依法应当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自愿放弃成员身份确认的,可以按照程序放弃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成员身份的,其持有的成员股份(份额)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者按照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选择股份经济合作社或者经济合作社的组织形式。

选择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形式的,应当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将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化给本组织成员,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份(份额)证书,作为其持有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参与管理决策和享有收益权等权益的有效凭证。

选择经济合作社组织形式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选择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形式的,股权设置以成员股为主,是否设置集体股以及成员股具体类型、总股数、股权比例和实行股权动态管理或者静态管理等股权设置具体方案,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民主讨论表决决定。

设置集体股的,集体股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集体股分红主要用于处置原集体遗留问题、化解村级债务、社会保障支出、必要的公益性支出和增加集体积累以及发展集体经济。

未设置集体股的和选择经济合作社组织形式的,按照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福利费。

第十五条 股份(份额)收益权与户籍不挂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经确定,不因户籍迁移进城落户而丧失集体收益分配权。

持有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但导致受让方持有股份(份额)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单户持有股份(份额)最高比例限额的转让无效。

成员股份(份额)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赎回的股份(份额)用于减少总股份(份额)。

成员股份(份额)可以依法继承。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持有权的,是否具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由组织章程规定。仅取得收益权的,不具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无法定继承人又无受遗赠的成员股份(份额)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较多或者成员居住较分散的组织,可以在组织章程中规定成立成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责。

第十七条 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

第十八条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不能直接参会的,应当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表决事项应当由有表决权的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大会决议,并向全体成员公示。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和运营,拟定提交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等工作。

理事会成员人数为三至七人的单数,设理事长一名,根据实际需要可设副理事长一名。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向上级反映本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财经制度或者纪律的行为。

监事会成员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长是监事会主要负责人。理事会成员、职业经理人、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农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监事长。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五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代表可以联名提请罢免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薪酬可以实行基本报酬与绩效报酬相结合的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全额承担。

由职业经理人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业经理或者非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理事会副理事长、理事的,其任职期间的基本报酬和绩效报酬应当与其任期内利润总额、资本保值增值率、净利润同比增长率等挂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和职业经理人的报酬方案应当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严禁举债发放管理人员报酬。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源性和经营性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非经营性资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集体资产。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台账,实行分类管理,促进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和成员增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要求将自身所有和国家所有交由其持有、管理和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登记为固定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存货、低值易耗品,应当建立登记、盘点和使用等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核销,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每年12月31日为资产清查时点,对全部资产进行年度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拥有的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投资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经营活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效益原则。

自主经营的,经营方案以及收益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履行民主议事程序,合理确定承包或者租赁方案,实行公开竞价,签订合同并收取承包款或者租金。对无原始凭证资产或者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伙经营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性资产发包期(出租期)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承包期。发包期(出租期)超过本届管理机构剩余任期的发包(出租)方案,应当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债务风险监控制度。不得违规举债。不得为任何个人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组织提供抵押或者担保。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债权管理制度,根据债权发生的时间、数量、经手人、证明人等情况分类登记造册,及时清收债权。核销债权,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核销,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永久性出让资源性资产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获得的征地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固定资产出售收入等一次性收入,不计为经营性收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将本类收入按比例转为公积金、公益金。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民主理财、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县(市)、乡(镇)设立的农村财务会计核算中心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其会计核算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基本核算单位,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

理事长、监事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票与印鉴不得由同一个人保管,报账员不得监管会计档案。

财务审批实行回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由理事长负责审批,理事长经手的支出由监事长审批。聘请职业经理的,在理事会授权额度范围内的支出,可以由职业经理审批。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各项收入、支出全部纳入预算。年初应当编制全年收支预算方案,提请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农村财务会计核算中心备案,作为当年资金开支依据。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进行收益分配。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向低收入群体倾斜。

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启动换届前九十天起,至本集体经济组织换届结束,不得开展收益分配。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营收益用于发展集体经济。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出资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但不得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强迫成员出资。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情况应当在每季度和每个财务年度进行公示,经营方案、财务收支等重大经济事项随时公示,接受成员监督。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财务公开资料应当由理事长、监事长和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年终形成监督报告并向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监事会成员开展监督时,不得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篡改、毁损财务资料,不得散布未经证实的财务信息。

监事会成员行使监督权与理事会存在争议的,可以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审计监督,每届任期内至少开展一次审计监督。

审计事项主要包括:

(一)财务预(决)算编制执行、财务收支和收益分配情况;

(二)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情况,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集体资产的验证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拆借和对外投资情况;

(六)对理事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

(七)财政支农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八)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九)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增债务情况;

(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要求配合审计,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并按照审计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村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乡(镇)农村财务会计核算中心应当建立村级财务档案室,对村级财务资料进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

(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村级建制调整中撤村建居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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