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年10月08日
施行日期:2023年12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11月15日
吐鲁番市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3年9月7日在吐鲁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治理地下水超采,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等活动。
地方性法规对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厉行节约、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行开采总量和水位双控管理,坚持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以水定规模、以水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将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纳入河湖长目标责任制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任中、离任审计制度。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规范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实行地表水地下水两水统管,为用水户提供优质的灌溉服务,降低灌溉成本,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农业节水增效。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广高效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开采,污染、破坏和浪费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质、水温等动态监测,实行信息资源共享,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方案和地下水水位控制目标。
地下水超采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实施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方案和地下水水位控制目标制定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指标分解到每眼机电井。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用水量取水,确需调整年计划用水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年计划用水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下水取用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资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下列少量取水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应当填报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一)农业(包括林业、人工灌溉草地、人工造林、生态园地等)项目年取地下水1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城镇生活供水和农村供水保障项目年取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其他建设项目年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五条 机电井取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用途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或者对外转供、销售。
第十六条 机电井取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电井取用水实行在线监控,监控数据接入水资源管理平台。
第十七条 已到使用年限的国有农业开发土地,市、区(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再批准延期的,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的抗旱应急响应,可以启用已认定农业旱情区域内的抗旱应急井;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解除旱情应急响应后,应当立即关停已启用的抗旱应急井。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节约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控制和减少地下水取水量。
第二十条 生态绿化具备水源置换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置换为再生水等其他水源。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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