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年04月07日
施行日期:2023年07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11月09日
陇南市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条例
(2022年11月29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的保护,规范监督管理,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长征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的对象:
(一)哈达铺会议旧址毛泽东住室(义和昌药铺)、邮政代办所、红军干部会议旧址(关帝庙)、红二方面军总指挥部、红一方面军司令部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红四方面军三十军军部旧址、哈达铺游击队司令部旧址、哈达铺苏维埃政府旧址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所在的红军街;
(四)哈达铺红军长征纪念场馆及其藏品等;
(五)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遵循有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维护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本体安全及其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建立党委领导下的陇南市和宕昌县两级组织、宣传、党史研究、档案、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应急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机构为主要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机制,由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和推动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研究决定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传承利用的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推进落实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的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宕昌县人民政府负责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的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宕昌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传承利用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哈达铺镇人民政府负责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范围内及周边设施建设、建筑风貌、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监督管理工作。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宕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的保护、传承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的保护、传承利用给予经费支持。
宕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的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哈达铺红军长征纪念馆为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排查,配合文物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上报安防、消防隐患险情;
(二)制定地震、暴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
(三)及时开展修缮、环境整治、卫生防疫、物品陈列展示工作,做好相关设施和物件的日常保养、维护等;
(四)开展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传承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及红色文化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志愿者参与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及红色文化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保护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的义务,对破坏和侵害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宕昌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对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宕昌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宕昌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专项规划,科学设定保护标准,并按照程序申报批准实施。
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遵照保护为主、恢复原貌、修旧如旧的原则,对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范围内建筑物的维修、改建标准和要求做出规定。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旅游、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权限和程序申报批准并公布实施。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范围内应当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界碑界桩等。
第十五条 在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历史风貌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
已经存在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安全,并按照相应审批权限和程序申报批准后实施。
在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申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内的文物建筑物、历史建筑物、藏品和有关设施应当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根据产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一)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使用权人为非文物管理部门的,宕昌县文物主管部门应与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二)产权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宕昌县文物主管部门应与产权所有人签订保护协议;
(三)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宕昌县文物主管部门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
(四)非国有产权的革命旧址,价值重大而产权人无力保护的,宕昌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征收保护。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宕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哈达铺红军长征民间藏品的征集、收藏和管理,征集的藏品归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应当按照藏品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藏品目录及档案。
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
第二十条 宕昌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理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开发与群众利益的关系,对因实施保护开发造成保护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宕昌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服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指定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内拍摄制作影像作品的,拍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遵守保护管理相关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划定禁止拍摄区域并设立禁拍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缮、重建、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对象;
(二)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张贴、涂污、刻划、蹬踏、翻越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界碑界桩、说明牌、标记牌的;
(四)扭曲、丑化、玷污红色文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哈达铺红军长征精神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的研究阐释,弘扬传承红色革命精神。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有组织的到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进行现场教学、红色寻访、社会实践等活动,开展党性教育、党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将红军长征精神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鼓励依托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开展纪念、现场教学等活动,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红色文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宕昌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专项资金,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金参与,加强对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的保护和传承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宕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发展红色旅游,打造哈达铺红色旅游品牌,构建红色旅游全产业链,拓宽当地群众增收渠道。
支持和鼓励将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红色文化与其他周边历史文化遗迹、自然景观、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统筹规划、有效整合、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展览展示的说明、讲解词和史料等内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管理机构应当在保证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完整的前提下,创新红色文化的展示方式,充分运用模拟场景、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和信息技术,再现历史情境,增强互动性和体验性,提升宣传教育效果。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依托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红色文化元素,创作和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红色文学艺术作品、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十二条 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的传承利用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禁止低俗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损毁、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倒卖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文物,抢夺、窃取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哈达铺红军长征旧址保护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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