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24有效)

时间:2024-10-06 13:09:17 浏览: 分类: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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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03年08月15日

施行日期:2003年08月2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10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法释〔2003〕12号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罪名
第152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44条
(《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99条第3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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